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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情况》的通知
来源: 作者: 时间:2007-10-24  

临 沂 市 畜 牧 局 文 件

 

临牧生字〔2007〕13号

 

关于印发《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
专项整治情况》的通知

各县区畜牧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发局,临沂经济开发区社发局:
    当前,我市正按照市政府和省畜牧办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迎接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现场会的召开。市畜牧局对各县区进展情况及时进行调度和汇总,现将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有关情况印发给你们,请各县区参阅,进一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情况

     我市是畜牧业大市。畜牧业产值、生猪存出栏量、羊存出栏量、兔存出栏量、畜产品出口创汇等指标位居全省前列。2006年,全市畜牧业产值实现90.89亿元,占农业总产值的28.1%,居全省第四位。肉类产量63.85万吨,居全省第五位;生猪存出栏831.6万头,居全省第三位;羊存出栏495.31万只,居全省第二位;兔存出栏3085.94万只,居全省第一位。畜牧业及相关产业吸纳劳动力100万人。全市粮食产量的40%左右、农作物秸秆的30%左右用于畜牧业。规模以上畜产品加工企业年产值200多亿元。
    目前,全国、全省范围内正在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我市作为全省畜牧业大市,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任务繁重。9月份以来,在全市畜牧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专项整治深入推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提出明确要求。
    去年11月1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开始施行。
     今年4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四十一次集体学习,就农业标准化和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学习并强调,实施农业标准化,保障食品安全,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任务。
     7月26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03号令,颁布施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7月27日,国务院召开全国质量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会后,国务院下发了2007年第23号文件《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8月10日,山东省作为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结束后首个省份,召开全省质量工作会议,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山东省代省长姜大明出席会议并讲话,会后省政府成立了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我市副市长仇景阳在全省质量工作会议上代表临沂市政府作了大会发言。
     8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全国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同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全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8月23日,国务院召开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视频会,吴仪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
     8月23日,国务院视频会后,我省接着召开了全省视频会议,才利民副省长就全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做了重点部署和要求。
     8月30日,农业部召开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视频会议。农业部副部长高鸿宾做了题为《坚决打赢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特殊战役》的工作部署,副部长尹成杰最后代表农业部做了专项整治工作动员讲话。会议明确了农产品专项整治的三个重点、六项任务,并细化为20个阶段性目标,提出了具体工作指标。
     9月11日,市政府下发了《全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方案明确了我市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及实施步骤和要求。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了进一步推进质量兴市工作的意见。
     9月13日,全市质量工作会议召开,仇景阳副市长作重要讲话,对我市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提出了要求。
     9月26日-27日,国务院在浙江召开了以食品安全整治检查为重点的现场会,吴仪副总理作了题为《把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落实到基层》的重要讲话。
     10月4日,省政府召开全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姜大明代省长发表重要讲话。会议传达贯彻了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浙江现场会议精神,对我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特别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进行了再动员、再部署。全省电视会议后,接着召开了全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电视会议,张少军市长作了重要讲话,再次部署了全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10月5日、9日,市政府召开了以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为重点的工作会议,研究部署了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刘彦祥副市长、仇景阳副市长分别作了重要讲话。
     10月9日,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督导组全体成员会议召开,贾万志副省长发表讲话,对督导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10月11日,省政府派出的17个督导组分赴17市,开始为期两周的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现场督导工作。
     10月20日,我市召开全市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会议,仇市长传达省10月18日全省整治工作会议精神,张少军市长作重要讲话。
     二、市畜牧局积极行动,严密部署,集中力量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
     9月5日,全省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视频会议后,我局召开了全市畜产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各县区畜牧局长、相关科室站所负责人和市畜牧局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加了会议,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部署,并成立了以刘景太局长为组长的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专项整治的组织领导。
     9月8日,我局抽调各县区动物检疫执法人员对全市动物检疫工作进行了大检查,又召开了专门会议,专题部署安排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要求全面加强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和市场监督,加大对违法制售病死畜禽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9月17日,我局印发了《临沂市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对涉及畜牧业质量安全的饲料、兽药的生产、经营环节,畜禽的养殖、屠宰、加工、交易等重点环节提出了明确的整治目标和工作要求。
     9月21日,作为牵头单位,我局与发改委、经贸委、卫生局、工商局、质监局联合召开了动物性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全市动物性食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
     9月21日-22日,在第二届山东临沂畜牧业博览会召开期间,我局向参展人员发放明白纸、宣传册6000余份,广泛宣传兽药、饲料安全使用等科学用药用料知识。
     10月1日-7日,国庆长假期间,我局主要工作人员取消休假,迅速行动,按照省政府视频会议精神,全面部署迎接现场会召开。
     10月5日,市畜牧局成立三个检查指导组,对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对下一阶段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安排,进一步明确了整治重点。
     10月8日开始,市畜牧局三个检查指导组分赴各县区对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指导。
     10月11日,我局下发了《关于定期上报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通知》,要求各县区将重点整治工作实行周报制度。向各县区下发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督导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国家法规对畜牧业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要求各县区进一步明确专项整治工作重点。
     10月12日-13日,我局在沂南县召开了各县区畜牧局长会议,再次部署了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10月14日,我局为及时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下发了《关于定期上报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县区固定专人负责,每3天上报一次整治情况。
     10月15日,把省办下发的国家法规对畜牧业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以文件及附件形式下发到各县区,并要求编制明白纸下发张贴到相关场所。
     10月19日,我局及时将《全国现场会议现场检查评价表》和《说明》转发到各县区,并提出三条具体要求。
     10月20日,我局将省畜牧办印发的国家法规对畜牧业和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要求的各类张贴明白纸下发到各县区,并加印1万份下发到各县区,再次要求各县区将各类明白纸张贴到相关场所。
     10月21日,市畜牧局又成立了6个检查指导组,再次对各县区的重点区域、重点单位进行指导检查。
     10月22日,按照市政府、市委宣传部的统一部署安排,我局接受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临沂日报等5家新闻媒体记者的联合采访,并对临沂市良种猪繁育场、市畜产品检测中心和九州超市售肉摊点整治开展情况进行了详细宣传报道。
      三、明确要求,突出重点,推动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深入开展
     全市畜牧系统紧紧围绕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目标和全国现场会的重点检查内容,加大措施,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全面覆盖,对畜禽养殖场、饲料兽药生产及经营单位、畜禽屠宰加工厂点、畜禽及产品交易市场等进行了集中整治,对照标准,查漏补缺,督促整改,确保不留死角。
     (一)加大对畜禽养殖场的整治力度。畜禽养殖是决定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这次专项整治,对畜禽养殖场的要求是:
     1.必须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
     2.生产区和生活区严格分开,场内净道与污道严格分开,防止污染和疫病传播;有对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3.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要求记载生产记录、饲料与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记录、消毒记录、免疫记录、诊疗记录、防疫监测记录、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记录等相关内容;
     4.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不得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5.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6.有动物疫病免疫程序;牲畜必须佩挂动物标识;
     7.有官方兽医监管,有动物健康监管证,官方兽医每周至少一次巡视监管,并填写监管记录;
     8.有动物饲养日志,用药、用苗、用料及死淘情况要详细记录;
     9.有兽药、饲料进货和使用记录,购货时索证(证书复印件)、索票(发票);有停药期的要严格执行停药期规定;农业部发布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张贴上墙;
     10.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苏丹红、蛋白精、安定等农业部规定禁用的物质;饲料中不得添加兽药;禁止在牛羊等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11.动物出栏时要报检,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运载车辆消毒证明”方可承运;发现可疑动物疫病要及时向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12.对病死畜禽不宰杀、不食用、不转运、不销售,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截至目前,全市共检查各类畜禽规模养殖场145家,对存在问题的36家规模养殖场依法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
     (二)加大对饲料、兽药生产及经营单位的检查整治。  饲料兽药是畜牧业生产的主要投入品,加强畜牧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监管,就抓住了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源头。
     这次整治,对饲料、兽药生产企业提出了以下要求:
     1.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安全卫生合格证》、《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2.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兽药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必须严格按照GMP规范进行;
     3.必须建立原辅料进货台帐、生产过程记录、销售台帐、产品质量检验和产品留样等制度;各种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严格遵守饲料、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的规定;
     5.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未经国家批准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业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张贴上墙。
     对饲料、兽药经营单位的要求如下:
     1.经营兽药的必须取得相应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2.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具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各项管理制度;
     3.必须有完整的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签;
     4.禁止经营国家规定的违禁兽药、未经国家批准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业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张贴上墙。
     我市目前共有各类饲料产品加工企业151家,共发放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近40个,2006年全市工业饲料产量124.28万吨,产值27.7亿元。全市共有兽药生产企业6家,全部通过GMP认证,共获批生产兽药产品近120个(种),2006年产值1亿元。全市共有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单位近4000个,兽药产品经营单位近550个。
     截至目前,全市共检查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567处,对存在问题的58处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下达了处罚、扣押和限期整改通知书。
     (三)加大对畜禽屠宰加工厂点的检查整治。畜禽屠宰加工是影响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之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要对进厂屠宰的畜禽、加工的畜禽产品负有检验检疫任务。这次专项整治,对畜禽屠宰加工厂有以下要求:
     1.必须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
     2.有畜牧兽医部门的驻厂(场)检疫人员,有固定办公场所;
     3.进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具有检疫合格证明,牲畜必须佩挂动物标识;建立动物检疫证明和动物标识回收登记制度;
     4.动物宰前检疫健康,由动物检疫人员出具准宰通知书,屠宰时要进行同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胴体或肉品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验讫标志,并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5.发现动物疫病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进行严格无害化处理。
     我市有各类畜禽屠宰加工厂点312多家。各级畜牧系统根据检查情况,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厂要求限期整改。截至目前,全市共检查各类畜禽屠宰加工厂点203家,对存在问题的43家依法进行了整改和处罚。
     (四)加大对畜禽及产品交易市场的检查。畜禽及产品交易也是影响畜禽质量安全和人类公共卫生健康的重要环节。禽及产品交易,除了达到工商、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要求外,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动物及产品检验检疫监管。这次专项整治,各级畜牧系统与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加强协调配合,主要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检查:
     1.经营业户必须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
     2.入市交易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活牲畜必须佩挂动物标识;检疫合格证明应明示;
     3.禁止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疫区内发病与易感动物及其产品;
     4.发现动物疫病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进行严格无害化处理。
     我市有各类畜禽及产品交易市场200多个。截至目前,全市畜牧系统共检查各类畜禽及产品交易市场160多个。
     在重点做好以上四方面整治的同时,全市畜牧系统还对畜禽散养户、从事动物(宠物)诊疗的单位、各级畜牧业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相应规定进行了检查整改,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全市95%以上的畜禽散养户已被纳入了动物疫病和卫生安全监管网络,动物诊疗单位和各级畜牧质量检测机构基本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和质量安全控制条件。
     四、扎实工作,促进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立
     目前,为期四个月的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时间已过半,已进入全面整改、巩固提高阶段。为迎接即将召开的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现场会,今后一段时间一要进一步加大拉网检查、查漏补缺力度,进一步明确标准,加强宣传培训,强化督导检查,缺什么补什么,不符合的坚决整改,违法的坚决取缔,确保达到标准要求;二要巩固已经建立起的各项制度,完善养殖档案、购销台帐等,坚持规范记录,切实起到信息可追溯的目的;三是扎实做好动物疫病和标识可追溯体系建设,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加大工作力度,加快推进速度,探索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
 
     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主题词:畜牧业  畜产品质量安全  通知


临沂市畜牧局办公室       2007年10月23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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